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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玉娇与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别人介绍他与被告认识,2013年5月初被告声称自己承包的红柳滩工程工地资金周转困难,跟他借款20万元。他考虑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5月6日中午与陶**等人一起将2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保证到时一次还清。到了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之后他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再三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他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512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起诉立案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贷款利率为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不是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而是当时他向外放高利贷,原告知道他放高利贷后,也想从中获利,所以陶建国贷款后,以解玉娇的名义借给了他。现在他把这笔借款以高利贷的形式发放给了别人,收不回来。所以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当时借款时他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每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给他20万元现金时已扣除0.6万元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解玉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款为一次还清。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现金20万元借给被告赵**,原、被告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解玉娇持有借款人赵**签名捺印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1.51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双方对利息在借条无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当时约定的每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借给他本金20万元时,从本金中已扣除利息0.6万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约定月利率为3%,已给付原告0.6万元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解玉娇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526.8元,减半收取2263.4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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