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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8000元)捌仟*,借钱人:马**2013.1.11,现2013.6月11日还清”。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8000元)捌仟*,以车做抵押(2000元)在1月内还清捌仟(8000元),车开走。借钱人:马**2013.2.22”。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壹万伍仟贰佰元(15200元),借款人:马**2013.3.17还清日期:12.3”。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12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元及按照月息1分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3232元,共计34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3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向原告刘**借款312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3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均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自还款期满次日起至2014年7月4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1500元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诉请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31200元、利息1500元,共计32700元。被告马**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马**负担。宣判后,马**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其已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元的事实,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其确实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但这4000元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是还的其他欠条上的借款。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借条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马长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依据借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1200元。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500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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