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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三**有限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杨*、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宁夏三**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周**出具金额为60000元、9000元收据各一张。二张收据上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均载明“曹”。原告周**持有上述二张收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9000元及利息24840元(按2%月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共计93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收款人系原被告公司出纳曹*。另查明,被告系宁夏三**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周**在上述收据出具期间时任被告总经理。2010年2月4日、9月26日,被告及宁夏三**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发生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二张收据作为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69000元的主要证据。二张收据上均载明系借款且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收款人均载明“曹”,借款系由时任被告公司出纳曹*收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二张收据,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其应如数偿还原告。因收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后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主张过借款,故其主张之日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其主张的利息应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6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6%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向原告周**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周**负担596元,被告宁夏三**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宣判后,宁夏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据即认定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69000元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仅凭收据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均为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上诉人的财务管理制度,更不符合常理。三、2010年9月,上诉人股权发生了变更。变更期间,上诉人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四、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大部分是通过转账进行的,没有现金支付,但却将现金支付给上诉人,明显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习惯。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能力,而不能证明银行卡上的款项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出具期间正是上诉人新旧股东、管理人交接之际,被上诉人时任上诉人董事长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上诉人有让出纳开具收据的职务便利。被上诉人起诉后,出纳员曹**从上诉人处辞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二、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在借款前夕有大量的资金支取记录,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具有出借的能力以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三、上诉人不能依据曹*的离职、借款期间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担任公司董事长秘书以及借款违背财务制度来推断借贷关系不成立。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提交的宁三新(总)发(2008)05号文件原件一份、企业变更信息原件一份,被上诉人周**提交的收据原件两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三**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周**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均载明涉案款项系借款,且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时任上诉人出纳曹*的签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两张收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宁**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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