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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新华与杨**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翟**向杨**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贰万元正(整)(¥20000.00),备注利息一年结算每年壹万元。借款人:翟**,2013.12.1”。2014年2月12日,翟**向杨**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贰万元正(整)(¥20000.00)。借款人:翟**,2014.2.12”。2014年7月12日,杨**向翟**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翟**还来现金叁仟元整(3000)。收款人:杨**,2014年7月12日”,杨**称收取该款项时双方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翟**称该款项是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杨**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一、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分别从2013年12月1日及2014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并继续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于2013年12月1日向杨**出具借条,且认可该笔借款属实,杨**与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翟**于2014年2月12日又向杨**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虽翟**辩称因杨**将2013年12月1日的借据丢失补打的该借条,但翟**在借条中未说明该情况,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翟**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二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可随时主张翟**偿还借款,故对杨**主张翟**偿还借款4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2月1日借条载明年利息10000元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法院按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持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借款20000元的利息5149元,因2013年12月1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一年结算,故对翟**于2014年7月12日向杨**还款3000元,应先扣减利息,剩余2149元利息应由翟**承担;之后杨**主张后续利息,法院按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因2014年2月12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主张该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149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2013年12月1日借款20000元按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12日借款2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翟新华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二张借据中翟新华的代理人表示2013年12月1日的借据不是翟新华本人的字迹,因为一审法官误导而未进行笔迹鉴定。所以,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借据,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令1.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借据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判令被上诉人伪造证据;2.判令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还款3000元为还本金,并扣减的利息,只支付本金17000元整;3.判令笔迹鉴定的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说法与一审中答辩的观点相互矛盾,在一审中,翟新华辩称第一笔借款属实,因原告称借据丢失,第二笔是给第一笔补打的借条,现又在上诉中提出有一张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这个观点相互矛盾。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积极主动主张自己的权利,放弃笔记鉴定权,现在又以一审法官在鉴定费价格上误导,现在又提起笔迹鉴定不妥当,作为被上诉人我们拒绝笔迹鉴定。三、本案涉及到的两份借据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作为成年人,对借据的手续如何去做,在书证中没有载明,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二张借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借款属实,二审又以此借条系伪造为由进行上诉,不予支持。上诉人翟**于2014年7月12日向杨**还款3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行扣减利息。综上,上诉人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翟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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