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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日千分之二、期限至同年9月22日。因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按中**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之前先后9次偿还238万元,已还清借款本息且超付12764.1元,原审判决按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认为超付12764.1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申请人尚欠借款14584.8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事隔数月申请人提出反悔,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张**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张**按照自己的计算方法起诉后,原审法院判决由刘**分别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刘**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可。为此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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