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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日崔*收到吕**43.2万元,并向吕**分别出具借条二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吕**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天**司,崔*,2008年元月2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吕**现金壹拾伍万贰千元整(152000)元,天**司,崔*,2008年元月2日”。后吕**向崔*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崔*提交宁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收据一张载明:“2008年1月5日,今收到崔*交来吕**承包费432000元”。该收据加盖天**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吕**、韩*经营的银川**限公司于2006年期间承包天**司天力度假村,吕**与吕**是父子关系,经法院释*,吕**、崔*未就承包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提交的天**司的收据,内容显示为宁夏天**有限公司收到崔*交来吕**承包费432000元,吕**与吕**虽系父子关系,但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吕**参与承包天力温泉洗浴中心;经法院释*,崔*亦未就欠付承包费有关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崔*原系天**司办公室主任,代公司收取承包费却不出具收条,反而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崔*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据吕**提交的借条,认定吕**、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崔*借款后应及时足额向吕**偿还借款,吕**要求崔*偿还43.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吕**主张的利息136890元(自2008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持自吕**主张之日(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偿还借款4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原告吕**负担2000元,由被告崔*负担74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崔*与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崔*原系天**司职工,在职期间,其曾作为办公室主任,负责向吕**催要承包费,吕**及其子吕**及其亲戚韩*承包了天**司度假村及其公司的温泉洗浴中心,但一直欠付承包费不还,故天**司的负责人指派崔*向吕**催要承包费。2007年年底,崔*向吕**催要承包费时,吕**答应先支付50万元,后来因为银行扎账,吕**于2008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支付了28万元承包费,同一天吕**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崔*支付了15.2万元承包费,因吕**担心崔*将收取的承包费私自使用,故吕**要求崔*向其先出具借条,待天**司实际收到款项开具收据后再用收据换回借条。故本案的借条实际为收据,崔*与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针对本案案件事实,吕**出示了借条,以证明其与崔*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崔*出示了天**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与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同一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出示了相反的证据,这就需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一审开庭过程中,崔*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与天**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吕**、吕**、韩*三人,崔*作为天**司的职员,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吕**当然持有承包合同,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吕**出示合同原件,而是要求崔*出示,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说理不清。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崔*在代为收取承包费后向吕**出示收据的行为与常理不符,那吕**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借条》中借款人前加“天**司”又作何解释。吕**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崔*系朋友关系,既然是朋友关系,借款又是个人行为,为什么崔*会在借款人前加“天**司”,以注明其是天**司的职员,这一行为难道与常理符合吗?另外,吕**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崔*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只记载“今借到吕**现金(28万元+15.2万元)43.2万元。”双方连还款期限都未进行约定,难道这样的借款行为就符合常理吗?虽然吕**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崔*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但崔*为说明该两张借条的来源,亦向法院出示了收据一份,该份收据中记载的金额与借条中记载的金额相一致,且收据记载的时间与借条记载的时间正好与崔*主张的其先是向吕**催要了承包费,在收到承包费后又将承包费交于天**司,后天**司向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相吻合。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吕**陈述的借条认定崔*与吕**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提交证人张*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与吕**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吕**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1、证人与崔*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作出了对吕**不利的证言;2、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既然吕**、韩*与天**司签订承包合同,欠付的承包费应当由吕**、韩*支付,证人证明吕**与天**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其证人在此处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效力;3、天**司在银行开设账户,证人也有银行卡,本案涉及的款项43.2万元如果存在吕**替其子支付承包费,完全可以打到天**司的账户或证人的银行卡上,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两份借据相互矛盾,其证言无效。

经本院审核,崔*提供的证人张*的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吕**对其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一、关于本案证据,崔*向吕**出具的两张借据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由于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辨别借条和收据之间的差距,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收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两份借据相互矛盾,其证言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吕**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主张其与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吕**以崔*向其出具的借据为依据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崔*提出异议并提交天**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其与吕**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提供的均是书证,但借条和收据的法律属性不同。借条是一种债权债务凭证,其本身表明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收据是一种“收取款或物”的事实状态书面证明。天**司向崔*出具的收据上载明“2008年1月5日,今收到崔*交来吕**承包费432000元”,该收据只能证明崔*与天**司之间发生了给付、收取款项的事实,且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吕**与天**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收据上所反映的款项与借据上款项是同一款项。故崔*关于其与吕**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崔*的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上诉人崔*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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