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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11月10日,被告称需要一笔钱流转本村村民的集体土地,便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的要约。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王立志现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李**,2007年11月10日u0026rdquo;,原告当即将1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此后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立志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借条原件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违背了u0026ldquo;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u0026rdquo;的借贷规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偿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乡关系且有亲属关系,2004年上诉人搬迁到贺兰县金贵镇居住。2005年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无法务农,请上诉人在他家帮忙种地,上诉人带领妻儿常年帮忙种地务农至2013年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为止。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08年11月上诉人夫妻去被上诉人家中归还了15000元。还款当日被上诉人夫妻双方都在场,被上诉人拿了上诉人归还的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条并撕掉,被上诉人称条子找不见了,等找见了就撕掉让上诉人放心。因两家关系比较融洽,上诉人没有过问此时。2013年,被上诉人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后,与上诉人再无雇佣关系,再无往来,被上诉人违背良心捏造事实,将已经作废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不承认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立志辩称,涉案借款上诉人确实没有归还,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李*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马**(系被上诉人妻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借款归还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的妻子马**于2013年2月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5年4月二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王**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李**向王**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李**主张借款已全部偿还,并申请被上诉人王**的妻子马**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王**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否定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李**向王**偿还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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