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勉峰、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朱*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被告朱*、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勉峰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3.27—2013.4.27,借款人朱*,担保人张**,2013.3.27,担保物西夏区康庄小区99号楼住房一套”。2013年11月3日,被告朱*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被告朱*、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勉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朱*,担保人张**,2013.11.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0.5万元。被告张**在庭审过程中还提交银行汇款单一张,欲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日向李**的账户汇款3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该银行汇款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向李**账户汇款与其无关。就还款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已代被告朱*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故被告朱*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25.5万元。虽然被告张**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认为向案外人李**的账户汇款3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还款行为系原告同意并指令其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故被告张**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均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责任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4月27日还款),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已于2013年10月27日前向其偿还借款5.5万元,该行为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借款22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张**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9万元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进行追偿。被告朱*经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勉*借款25.5万元;二、被告张**对被告朱*所负原告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勉*负担1073元,被告朱*、张**负担49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勉*已预交,被告朱*、张**应随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实际借款金额为22万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朱*已还款26.5万元。二、被上诉人勉*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代还款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勉*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判决上诉人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9万元为借贷关系错误,该款系上诉人用其轿车质押从被上诉人勉*朋友处借款9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勉*债务形成的借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勉*辩称,被上诉人朱*借款29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并未给我偿还欠款,一审判决25.5万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朱**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供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勉峰还款5万元。

被上诉人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银行账户、卡号均是其名下,但是否收到过这笔款,称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勉峰亦认可该银行账户、卡号均是其所有,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笔借款(22万元、9万元)均有被上诉人朱*及上诉人张**出具借据签字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提出9万元借条系上诉人用其轿车质押从被上诉人勉*朋友处借款9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勉*22万债务形成,但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三次还款共计5.5万予以核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张**向李**的账户汇款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勉*授意其打入李**账户用于偿还借款,经与被上诉人勉*核实,被上诉人勉*在二审中自认该款确系其授意张**打入李**账户用于偿还欠款,但提出系偿还其他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勉*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款项应从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核减。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2013年6月25日其向被上诉人勉*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亦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朱*向被上诉人勉*偿还借款13.5万元,被上诉人朱*应再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7.5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朱*进行追偿。被上诉人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对被告朱**负原告勉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勉*借款25.5万元”;

三、被上诉人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勉峰借款17.5万元。

如果被上诉人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勉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上诉人勉*负担1073元,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朱*负担4977元,一审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上诉人勉*负担2635元,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朱*负担3415元;二审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