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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郑**与龚**、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龚**、原审第三人魏茂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上诉人吴**、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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