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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苗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女苗乐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苗玉军贰万陆仟元26000,李明明”。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涉案《欠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因证人系被告同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作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欠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苗玉军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了,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逼迫打的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称款项系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结合涉案借款的金额,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另称涉案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加以证明,二审中其提交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询问通知书仅载明上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无法证实受胁迫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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