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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昆**限公司与陈再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朱*,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秦*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党宾、宁夏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产公司)经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宁夏海**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绿**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给被告**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22.16u0026permil;,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党宾、海**公司、昆**产公司,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党宾、海**公司、昆**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党宾、海**公司、昆**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从案外人宁夏闽**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公司)。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81180元(按月息22.16u0026permil;的两倍从2013年4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计6881180元;2.被告党宾、海**公司、昆**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只收到过案外人黄某某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共计1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证明该双方之间400万元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2.16u0026permil;,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抗辩其截止2013年7月9日向原告还款2117333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仅认可收到2013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117万元,且被告**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截止到2013年4月7日,原告收到利息117万元,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支持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支出该项费用且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党宾、海**公司、昆**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党宾、宁夏海**发有限公司、宁夏昆**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党宾、宁夏海**发有限公司、宁夏昆**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8元,减半收取30034元,由原告陈**负担5299元,被告宁**有限公司、党宾、宁夏海**发有限公司、宁夏昆**有限公司负担247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昆**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昆**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借款后,已经通过陈**指定的收款人黄某某还款2117333元,一审仅认定还款117万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昆**公司截止2013年7月9日应付利息1255024.36元,已付2117333元,超付862308.6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现昆**公司实欠陈**借款本金3137691.36元,一审认定仍欠400万元错误。自2012年7月6日起中**银行规定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一审判决按6.65%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137691.36元(比一审判决少8623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陈**仅收到昆**公司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117万元,其余未收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同期公布的年贷款利率6.65%的四倍,本案利息应按该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而非昆**公司主张的6.1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场公司和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原审被告党宾、昆**产公司、海**公司在二审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与上诉**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支付昆**公司借款400万元。此项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昆**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中已经通过陈**指定的收款人黄某某还款2117333元,但没有提交陈**指定案外人黄某某收款或者黄某某具有代收还款权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陈**认可已收到的117万元之外,其余不能视为昆**公司对陈**的还款。双方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16u0026permil;,昆**公司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承担罚息。因陈**认可昆**公司2012年4月7日前已付利息117万元,且已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年贷款利率6.65%的四倍,支持陈**主张的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原判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党宾、昆**产公司、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3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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