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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桂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刘*、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吴**现金伍**仟元整(545000),8月21日计划还款30万(叁拾万元),剩余部分8月30日还清,李**,借款日期2014.8.1,身份证号370124197212148018”。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于**辩称出具借条系因赌博输钱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李**、于**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54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按每日0.21‰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分期还款但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应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245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关于其并未在借条中签字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出具借条时,二被告仍属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李**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应与被告李**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4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5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45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李**、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李**、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吴**已预交,被告李**、于**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桂花不服,上诉称,一、涉案债务系原审被告李**参与赌博产生,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吴**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吴**向原审被告李**实际支付了借款。三、上诉人吴**系家庭妇女,不认识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在与李**共同生活期间,李**在神华国能宁夏**公司工作,工资收入较高,家庭生活较为宽裕,也不存在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原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我和李**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关系挺好的,他在电厂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不清楚,是个部门主任,收入挺好的,没听说有外债,只有别人欠他的。至借款时,我们已经认识半年了。对于借款的用途,李**称是急用周转,好像是有个工程,具体我没有问,因为我知道别人欠李**的钱快到期了,所以才借给他这么多钱。李**的妻子我没见过,应该在政府工作,听李**说他妻子知道他向我借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参与赌博产生,原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原审被告借款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在上诉人与李**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于桂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证人赵**当庭证实,我与李**曾同在月牙湖电厂工作,我是保卫处的司机,李**是主任。2014年8月左右,我开车送李**回家的途中,李**接到了案外人刘国民的电话去兴庆府大院附近的一家茶吧三楼的赌场。我和李**去了以后,刘国民给了李**部分筹码让其参与赌博。不到一会,李**前后输掉了12万(其中5万元现金,7万元刷卡),还签单了50多万。后来,我们准备离开赌场,但赌场的人不让走。大概过了十个多小时,李**给出具了借条才让我们走。第二天,李**让我给茶楼的老板吴**送了3万元钱。后来,有人到单位向李**要账,单位领导知道后,处分了李**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李**的车号我记不清了,住所是在兴庆府大院具体楼号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吴**对证人赵**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李**的部下不可能不知道李**的住址和车号,且证人所述的借条及给茶吧老板送现金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债务在离婚时没有约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份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三、收入证明一份,证实1、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李**的年收入情况;2、上诉人的家庭富裕,不需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银行流水相印证,无法证实李**的收入情况,也正是由于李**的高收入,我才把钱借给他。另外,原审被告李**没有上诉,应认定其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认可的。原审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四、神华国能宁夏**公司关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出所接受报警回执单、临沂**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1、李**是因为参与赌博被单位开除;2、涉案债务是赌债,当时李**没有报警是想保住自己的工作,但因被上诉人多次上门追债,最终还是丢了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报警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报警单是2014年10月27日丽**出所出具的,而上诉人居住在兴庆府大院不在该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就涉案债务于2014年9月20起诉至兴庆区法院后,一直联系不到上诉人,去其家中也没有人,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解除合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借款是在2014年8月,而解除合同是在2015年3月15日,无法证明李**解除合同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无法证明涉案债务系赌博产生;对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债务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偿还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在债务未到期前,吴**不可能向李**索债,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索债的人是吴**。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吴**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三张,证实被上诉人是有能力借给李**借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是2015年的,而借款是在2014年,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被上诉吴**有能力借款,也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李**实际交付了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原审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有神华国能宁夏**公司印章,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报警回执单、神华国能宁夏**公司关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及临沂**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人赵**的证言仅是证人的单方陈述,且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证人赵**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是2015年的,而借款发生在2014年,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李**原系神华国能宁夏**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014年8月工资收入为273447.01元。于**系家庭妇女,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李**与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间及女方的个人物品归女方(于**)所有,男方的个人物品归男方(李**)所有;个人发生的债务往来由个人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吴**借款的事实,有吴**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于**虽主张涉案的债务系李**参与赌博产生即自然之债,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以李**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李**、于**共同清偿。于**认为该借款属于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该举证证实李**与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李**、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吴**知道约定。但是,于**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上诉人于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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