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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并支付2011年9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5万元、17万元、5万元、8万元的七张收条,借款金额共计58万元,七张收条均约定七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李**人民币伍*捌万元整(580000),年底前还款捌万元,其余款逐步还清。如有变故以唐*小区57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待房改时还清。(作抵押),以本欠条为依据。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段**,2013年7月31日u0026rdquo;。还款保证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现原、被告因清偿尚欠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向原告汇款10万元,原告称该款没有用于清偿涉案借款,而用于清偿被告于2010年11月(具体日期不明)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收到10万元后,将10万元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被告辩称该款用于清偿涉案借款,除涉案58万元借款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笔共计58万元,起诉前已清偿5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承诺向原告还款,且于2014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应否从58万元借款总额中扣除,因原告持有金额为58万元的七张收据,被告对该10万元用于清偿涉案借款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5月31日偿还的是涉案借款,同时其又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再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该还款保证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最后结算,故对被告关于58万元借款应扣除10万元还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对剩余借款48万元(58万元-5万元-5万元)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1年9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最后结算,该保证未载明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还款保证约定首期还款8万元)至2014年8月11日(起诉之日)的利息293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53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4881元;以上利息合计17814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48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李**借款48万元,支付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7814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48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原告李**负担5812元,被告段**负担7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二、改判支持上诉人2011年9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基本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证据认定有误,致使部分利息没有得到支持,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保证书中未载明利息,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利息,一审法院简单地将该保证认为是结算,并以保证中未载明利息就认定上诉人放弃利息,作出判决属于严重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款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为了不错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了还款保证,还款保证肯定了7张借条的借款总数,并承诺还款计划。综上对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证据,要求在二审中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不同意按照四倍利息算,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段**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后被上诉人段**向上诉人李**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该还款保证载明的金额与上诉人提交的七张借条复印件的总金额一致,且上诉人李**亦认可该保证书中所记载的金额就是七张借条的总金额,同时该还款保证中约定了偿还时间及偿还方式,应当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借贷的最后结算,故一审法院将该还款保证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多笔借贷的结算并无不当。该还款保证中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段**就还款保证出具后的利息如何计算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还款保证未载明利息,判令被上诉人分段分期向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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