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众和晟泰**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晟**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众和晟**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刘*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从款汇出之日算起),借款利率4%(月息百分之四)。借款到期按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宁夏众和晟泰**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马**,郭*。2010年6月23日u0026rdquo;。借款借据左下角内容为:u0026ldquo;马**,郭*,宁夏众和晟泰**公司,2012.3.28u0026rdquo;。借款借据右下角内容为:u0026ldquo;宁夏众和晟泰**公司,2012.3.28续借u0026rdquo;。上述借款借据众和晟**司处均盖有众和晟**司公章。被告郭*申请对借款借据上被告众和晟**司三枚公章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津天鼎字(2014)物证鉴字第06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检材一、三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检材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三印文与样本一、二、三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四、五、六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二印文与样本一至六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u0026rdquo;。被告郭*在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担任被告众和晟**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78132.8元(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案外人马**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众和晟**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经被告郭*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亦不能否定借款借据上众和晟**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众和晟**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关于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达成续借,但并未约定续借时间,故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上述借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及担保人马**均认可,由担保人马**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0万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众和晟**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和晟**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众和晟**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65065.75元(50万元u0026times;6.65%/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53天u0026times;4倍),扣除案外人马**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83888.89元(10万元u0026divide;540天u0026times;453天),被告众和晟**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1176.86元并以25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对上述众和晟**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郭*辩称其2012年3月28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系见证人并非担保人,因被告郭*作为该笔借款的原担保人,在双方达成续借时,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虽未注明身份,但根据其前次借款中担保人的身份并结合证人证言,被告郭*关于其为借款见证人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辩称其在借款续借时的签字即使是担保行为,亦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郭*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续借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郭*的担保期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并未超出担保期限。综上,被告郭*应当对被告众和晟**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和晟**司追偿。被告众和晟**司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众和晟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偿还借款25万元、利息81176.8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对上述被告宁夏众和晟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众和晟泰**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宁夏众和晟泰**公司、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财产保全费216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683元,由被告宁夏众和晟泰**公司、郭*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宁夏众和晟泰**公司、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宣判后,郭*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上诉人郭*对被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众和晟**司之间的续借行为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23日,原审被告众和晟**司向被上诉人刘*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上诉人郭*和马**为原审被告众和晟**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刘*让上诉人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证明其己找过上诉人郭*,上诉人郭*就在借款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因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早己超过保证期间,而上诉人郭*当时也只是在借款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并没有签自己是保证人或同意还款,所以上诉人郭*2012年3月28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找过上诉人郭*,不能证明上诉人郭*同意继续担保或同意还款。原审被告众和晟**司之后的续借行为,上诉人郭*没有书面明确同意继续担任保证人,因此上诉人郭*对被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众和晟**司之间的续借行为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众和晟**司2012年3月28日续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众和晟**司于2012年3月28日续借时并未给被上诉人刘*重新书写借条,仅在原借条上书写u0026ldquo;续借u0026rdquo;二字,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按原借条内容履行。原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保证期间应从续借满三个月起算。续借日期是2012年3月28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27日,至被上诉人刘*于2013年5月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上诉人郭*即便在续借款时是保证人,因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郭*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因案外人马**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0万元,超过应付利息总额,故对被上诉人刘*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仅不应再支持,超过利息的款项还应抵顶借款本金。原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且原审判决在关于续借保证期间的问题上,不认可原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而在续借利息问题上又认可原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就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众和晟**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二审质证、认证的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提供的企业信息,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众和晟**司向被上诉人刘*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对于原审被告公章的鉴定结果亦不能否定借款借据上原审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达成续借,但并未约定续借时间,故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上述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因被上诉人及担保人马**均认可,且担保人马**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0万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因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原担保人,在双方达成续借时,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虽未注明身份,但根据其前次借款中担保人的身份并结合证人证言,应视为其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续借行为不存在担保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