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包**、宁夏艾**限公司、胡**、白*、胡**、冯**、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高**、宁夏乾**有限公司、詹**、戈**、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宁夏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包**、胡**、白*、胡**、冯**、高**、宁夏乾**有限公司、詹**、戈**、宁夏**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借款1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并由被告胡**、高**、杨**、詹**、胡**、冯**、宁夏艾**限公司、**夏泰和双龙**公司、宁夏乾**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担保人的保证金额为:胡**1200万元,高**400万元、杨**400万元、詹**330万元、胡**1000万元、冯**1000万元、宁夏艾**限公司1200万元、**夏泰和双龙**公司400万元、宁夏乾**有限公司400万元、宁夏**有限公司330万元。原告按期将1200万元交付被告胡**,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通过以房顶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负有担保责任的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胡**、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负有担保责任的胡**、白*、宁夏艾依明珠饭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冯**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詹**、戈**和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王**和被告**夏泰和双龙**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和被告宁夏乾**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前,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胡**和被告宁**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12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后,胡**和胡**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合同,同时该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明确约定为胡**和宁夏艾**限公司,并没有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

从原告所举的个人借款合同看,借款人为胡**一个人,在胡**的父母胡**和冯**以房屋抵顶了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又与胡**及胡**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人为胡**和冯**。之前的保证合同是因主合同的变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胡**、冯**对被告胡**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宁夏**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的上述借款中的33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福利、**夏泰和双龙**公司对被告胡**的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宁夏乾**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的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司质证认为胡**、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时间应当为2014年6月30日,但由于当时没有填写签约日期,被原告填写为2013年11月5日,从保证合同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人为胡**和胡**,从而印证了被告所主张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胡**、胡**重新签订了一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胡**、冯**。对詹**、宁夏**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高**、宁夏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杨福利、**夏泰和双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原告与胡**、胡**已协商变更了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杨福利、**夏泰和双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分五次向被告胡**转账1200万元。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二。

四、企业登记信息四份。证明宁夏**有限公司、宁夏乾**有限公司、宁夏艾**限公司、**夏泰和双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五、婚姻登记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胡**与白艳玲,被告胡**与白倩、被告詹**与戈晓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日胡**向王*借款是真实的,宁夏艾**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1200万元也是真实的。但该借款和担保已归还。在2014年6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该笔借款没有经过宁夏艾**限公司的同意,因此宁夏艾**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杨福利、王**辩称,杨福利和王**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保证责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夏泰和双龙**公司辩称,本案的送达方式不合法,从原告诉请的被告中公司均有地址,自然人有住址,被告认为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才能保障其诉讼权利。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中的保证金额来看,共计为7860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仅为1050万元,各方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担保金额必须明确才能继续本案的庭审程序。**夏泰和双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1月1日前,应原告的要求为其向胡**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夏泰和双龙**公司向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时还有宁夏乾**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后来经原告对上述三个公司考察,认为不能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确定为胡**和宁夏艾**限公司,共计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该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胡**、胡**作为共同借款人,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胡**、冯**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书写签约时间。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取得**夏泰和双龙**公司的同意,因此**夏泰和双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诉讼时将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时间均写成2013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的时间,因此才出现了1200万元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福利、王**、**夏泰和双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房屋抵债协议。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胡**、胡**之间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胡**、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在原告填写了签约日期和主合同的名称及编号后,作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

原告质证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房屋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胡**、胡**与本案原告重新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2013年11月1日合同进行了变更。房屋抵债协议为复印件,抵顶的是1200万元及其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1440万元中的440万元,只能认定为债务人胡**和胡**对所欠债务的清偿行为,该清偿行为只是部分清偿,该行为不但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且减轻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行为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宁夏艾**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胡**、包**、包**、白*、胡**、冯**、高**、宁夏乾**有限公司、詹**、戈**、宁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作为借款人,原告王*作为贷款人,被告胡**、宁夏艾**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1,约定借款1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30%,按旬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作为债权人,被告高**、宁夏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作为债权人,被告杨福利、**夏泰和双龙**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王*作为债权人,被告胡**、冯**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王*作为债权人,被告詹**、宁夏**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3-11-1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3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汇款400万元,通过宁夏**银行汇款4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胡**汇款400万元。

还查明,被告胡**、胡**(甲方)与原告王*(乙方)及被告胡**、冯**(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就截止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240万元,共计1440万元,用胡**、冯**所有的房产抵顶借款44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将抵顶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指定人,下欠1000万元继续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余款及利息至清偿全部债务。原告陈述该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后,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就房屋抵顶借款440万元(含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已经另行诉讼。本案的诉讼借款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宁夏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股东为胡**、胡**。宁夏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股东为高**、高*、高**。宁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詹**,股东为詹**、詹**。**夏泰和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福利,股东为杨*、张**、杨福利。上述公司均处于开业状态。胡**与包**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胡**与白*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詹**与戈**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企业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1200万元,并且该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王*向被告胡**出借款项后,被告胡**、胡**、胡**、冯**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抵顶本案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抵顶协议原告已另行诉讼,本案中不做主张。故被告胡**应向原告偿还100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宁夏艾**限公司自愿为胡**向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宁夏乾**有限公司、杨**、**夏泰和双龙**公司、胡**、冯**、詹**、宁夏**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王*签订保证合同,为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高**、宁夏乾**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杨**、**夏泰和双龙**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胡**、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詹**、宁夏**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宁夏艾**限公司及杨**、王**和**夏泰和双龙**公司抗辩称王*与胡**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在胡**和冯**以房屋抵顶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后又重新与胡**、胡**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主合同的变更未告知担保人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胡**与包**系夫妻关系,胡**向王*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包**应同胡**向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胡**与白*,詹**与戈**,杨**与王**系夫妻关系,胡**、詹**、杨**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白*、戈**、王**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给付了被告胡**,胡**、詹**、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对于u0026amp;amp;ldquo;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u0026amp;amp;rdquo;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贷所产生的债务,这一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直接债务,即夫妻一方实际取得了借款,其家庭也因此获得了利益。而本案中直接取得借款获得利益的是借款人即被告胡**,胡**、詹**、杨**作为担保人只是纯粹的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担保人及其家庭获得利益。同时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担保人自己承担,而不能及于其配偶。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戈**、王**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30%,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包**、包**、白*、胡**、冯**、高**、宁夏乾**有限公司、詹**、戈**、宁夏**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包艳玲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宁夏艾**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宁夏乾**有限公司在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夏泰和双龙**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宁夏**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高**、宁夏乾**有限公司、杨**、**夏泰和双龙**公司、胡**、冯**、詹**、宁夏**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8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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