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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袁*与张**、原审被告孔*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孔*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7月15日原告张**与被告袁*、孔*新、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袁*、孔*新向张**借款120万元,固定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按季结息,殷*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张**向被告袁*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分两次打入1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孔*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袁*、孔*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2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的4倍,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的本金120万元的利息7.2万元;从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的本金90万的利息63万元),并继续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被告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以上借款合同内容手写字迹与合同双方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被告签名与合同第1页填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2010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5.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套换、拆装形成的,经鉴定,合同双方签名与合同内容书写笔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先起草借款合同内容再由合同双方签名的情形,且被告均认可合同中其本人签名属实,故不能仅凭鉴定的结论签名与合同内容字迹书写时间不一致证明该合同系套换、拆装。另,原告提交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出借了120万元,被告袁*也当庭认可收到原告的12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此款项并非本案合同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袁*、孔**已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0.2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4%,按照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季结息方式,该固定利率4%应为月利率4%,因该利率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6.0%的四倍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出借款时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为5.4%,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支持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3.18万元(1200000元u0026times;5.4%u0026times;4u0026divide;12u0026times;3+900000元u0026times;5.4%u0026times;4u0026divide;12u0026times;35),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殷*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被告殷*对被告袁*、孔*新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孔*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孔*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6318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殷*对被告袁*、孔*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孔*新追偿。案件受理费19318元,公告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36元,由被告袁*、孔*新、殷*负担(此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袁*、孔*新、殷*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殷*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假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曾有多次借款,每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只担保过一笔借款,不是涉案合同,借款数额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借款数额。一审中上诉人袁*申请对涉案合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与合同书写的不一致,但原审法院未理会鉴定结论直接采纳了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一、依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其伪造的假合同,其他意见与上诉人殷*一致。被上诉人存在诉讼诈骗,请求二审法院对陆**进行专门调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本案合同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上诉人的签名是同一张,上诉人辩称合同被调换,上诉人的签名也会更换,上诉人当庭承认签名是真实的,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强调涉案合同是被套换形成的,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否认存在1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又承认偿还了30万元。既然没有借款何来还款,前后相互矛盾。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打款凭证时间一致,并经上诉人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证实了本案借款是属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孔*新述称,我们与被上诉人不相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和我们打过交道。前面的100万元借款有担保人殷*证实,上诉人殷*只担保过一次100万元。所有的业务是由宁**行行长陆**打理、经营。前面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也是还给陆**的,所有的手续、合同都在他公司。借据和收据双方收回已经作废。我们有过多笔来往业务,关于被上诉人120万元的借款不是我们不承认,30万元确实是我委托上诉人袁*根据陆**的要求打到对方的账户上的。剩余的款项都以现金方式已经还给陆**了。具体分了几笔还的我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移花接木,把前面的合同调换、更改、拆装,变成了今天的合同。此合同是假合同,前后书写时间不一致,且没有借款借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殷*、袁*虽然对借款合同存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张**实际给上诉人袁*转款120万元有转款凭证可以证明,且上诉人袁*对已偿还30万借款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殷*认为其所担保的借款并非涉案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袁*提出被上诉人张**及案外人陆太金存在诈骗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上诉人袁*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殷*、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8元由上诉人殷*负担9659元,上诉人袁*负担9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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