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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范**、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09)贺*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银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不服本院的终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银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贺*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范翠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告赵**与被告张*、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u0026ldquo;借款金额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6年6月16日至12月16日),月息1.8%。被告张*、范**如在借款到期后继续使用此借款,须在协议到期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补办借款延期协议;协议到期后,如被告张*、范**无力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和收益,被告张*愿意将星**公司在建的兰庭花园住宅区6号楼2单元抵偿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张*承诺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前,上述房屋不得出售、抵押,否则被告张*、范**须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如被告张*、范**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之日视为原告赵**向被告张*、范**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张*、范**应向原告赵**开具购房发票,办理购房合同。被告董**承担连带责任(止)借款还清为止u0026rdquo;。被告董**在该书面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名。被告张*、范**又向原告赵**出具了u0026ldquo;今借到赵**现金伍拾贰万元整u0026rdquo;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张*向原告赵**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没有向被告张*按协议约定要求用房屋抵偿借款,到同年年底该房屋被被告张*部分售出。后被告张*于同年10月前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赵**于2008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张*、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张*、范**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20000元,对原告赵**要求被告张*、范**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范**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双方协议虽有约定,但滞纳金属于当事人不及时履行其所不能代替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取的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属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依法不宜适用于民间借贷,故该约定无效,不能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张*、范**按约定月息1.8%支付利息即(520000元u0026times;1.8%月息u0026times;100个月(2006年6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已付80000元)856000元的请求,因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四,贺**管所于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5月1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贺兰**园小区6号楼2单元共计12套住房在该所备案,于2006年12月3日前全部售出。本案重审期间,由被告董**申请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依职权向贺**管所档案室调取的《贺兰县兰庭花园6号楼2单元房屋权属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贺兰县兰庭花园6号楼2单元12套房屋于2006年12月31日前只售出了四套,其余8套在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售出,原告赵**和被告董**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由贺**管所出具,但证明的内容差异较大,原告赵**提交的证据证明的问题较为笼统,是房管所的工作人员手写的证明,并没有原始的档案资料加以印证。而被告董**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从档案室查到的原始资料,且购买人、合同号、合同签订日期,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交款金额以及房产证号反映的全面真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赵**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第二,被告人董**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看,借款金额5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则以在建的贺兰县兰庭花园住宅6号楼2单元12套共计1330平方米房屋抵偿借款,借款视为购房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购房发票,办理购房合同并办理房产证。担保人董**是星**公司董事长,借款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人董**基于上述约定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在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赵**应积极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及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应默允被告张*继续使用借款,直至被告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外,本案在原审和发回重审庭审中,原告赵**当庭陈述u0026ldquo;借款到期后,我找过被告张*,张*说,房子建好后卖了房子还钱。当时我只想要钱,不想要房子。u0026rdquo;再者,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贺**管所出具的房屋销售情况看,虽然2006年底前贺兰县兰庭花园6号楼2单元12套住房只销售了4套,其余8套均在2007年以后才销售的,如果原告赵**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办理以物抵债手续,此债权完全可以实现,由于原告赵**怠于行使以物抵债权利,消极地慢作为,人为地改变了被告董**当时担保条件和担保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u0026rdquo;本案原告赵**擅自放弃房产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征得被告董**的同意。综上,免除被告董**的担保责任。被告张*、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范**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52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856000元,本息合计137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承担法律责任。二、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4元,由原告赵**负担598元、由被告张*、范**负担16626元;公告费2100元,由被告张*、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16日,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范**、董**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董**作为担保方u0026ldquo;承担连带责任止借款还清为止,u0026rdquo;该连带责任保证是对被上诉人张*、范**以u0026ldquo;现金u0026rdquo;或者u0026ldquo;以房抵债u0026rdquo;的方式还清借款所作的保证,如被上诉人张*、范**未通过u0026ldquo;现金u0026rdquo;或者u0026ldquo;以房抵债u0026rdquo;偿还借款,保证人董**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06年12月16日)后,积极向被上诉人张*、范**追要该笔借款和利息,未果后,积极向担保人董**主张u0026ldquo;以房抵债u0026rdquo;,清偿借款。上诉人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u0026ldquo;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改判为u0026ldquo;被告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u0026rdquo;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被上诉人董**对一审中借款是否真实是有异议的,根据赵**所说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如果这笔借款是真实的,因上诉人单方面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没有经保证人董**书面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董**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范翠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本人手机短信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董**积极协调偿还借款一事,并不是消极不作为;2、一审审理中已提交过的正义达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董**对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过;3、一审中已提交过的票号为0325488诉讼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诉讼费金额11598元篡改为11598.31元,是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董**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手机内容是上诉人单方面所发的信息,被上诉人董**并没有回复,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在一审时已经出示过,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法院没有篡改票据。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其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约定,属于流质契约,为无效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张*、范**、董**、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协议到期后,如张*、范**无力向赵**返还全部借款和收益,张*愿意将星**公司在建的兰庭花园住宅区6号楼二单元抵偿赵**上述借款u0026hellip;.如张*、范**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之日视为赵**向张*、范**付清了购房款,张*、范**应向赵**开具购房发票,办理购房合同。u0026rdquo;依据该合同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张*、范**承诺在其无力清偿借款时,将星**公司在建的兰庭花园住宅区6号楼2单元抵偿给上诉人赵**,该约定系典型的流质契约条款。本案中关于对物权担保的约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被上诉人董**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ldquo;一、由被告张*、范翠花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52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856000元,本息合计137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承担法律责任u0026rdquo;;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

三、被上诉人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98元、由被上诉人张*、范**负担16626元;公告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张*、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16160元,由被上诉人张*、范**负担8080元,由被上诉人董**负担8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张*、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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