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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未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200元(80000×6%÷12×8);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的父亲系被告曾任职的兴**公司负责人,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从原告马某某宁夏银行卡内两次转账共计80000元。原告称此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用以偿还被告个人信用卡借款,但被告收到该80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交借条等书证,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仅有被告一人的言词,内容不完整,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而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充分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末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不当,一审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录音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交银行活期账户明细、银行进账单,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有共同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其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有效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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