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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吴*、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吴*从事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2009年原告刘**及其家人、亲戚共8人,以投资资本运作项目为由,向吴*银行账户内打钱,目的是通过投资获取红利。后因被告吴*无法退还投资款及红利,在原告刘**等人多次追要下,被告吴*于2011年3月8日出具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欠条今欠刘**等8人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吴*2011年3月8日u0026amp;amp;rdquo;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刘**多次找被告吴*催要欠款,均找不到被告吴*。另,被告姚**系被告吴*的配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万元,承担自欠款之日(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19200元(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吴*之间欠条的形成并非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以资本运作为名向非法传销组织投资的行为。原告刘**与被告吴*基于传销投资款返还问题而形成的欠条实质上反映了双方之间非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的形成不具备合法的基础,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之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提供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吴*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投资吴*u0026amp;amp;ldquo;资本运作u0026amp;amp;rdquo;项目,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非法传销活动是错误的,该投资行为是企业融资行为。最初投资时,吴*以欺骗手段,骗取刘**的信任,刘**是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进行的投资,吴*应当赔偿刘**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吴*进行的非法传销活动由其个人负责,与刘**无关。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吴*因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吴*民事行为是违法的,但其所欠债务仍然有效。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欠款8万元的事项,支付自欠款之日(2011年3月8日)至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由吴*签字的欠条,不是吴*真实意思表示,且从《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广西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来看,该笔债务的形成系吴*与刘**在资本运作中形成,因此,该欠条不是合法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广西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程自刚的证人证言来看,其直接上线为李**,而不是答辩人吴*。因此,刘**上诉状中所称的欺骗、诱骗、隐瞒等情况纯属无中生有。即使存在欺骗,也是刘**的上线李**所为,与吴*无关。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吴*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虽然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自2007年开始,刘**就积极参与了吴*所在的传销组织,刘**对所参与项目的资本运作方式以及利益分配方式十分明确,并发展了诸多直接下线,其行为违反了**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属于不合法的债权债务,一审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提交一份证据《请求书及刑事控告人员名单》(复印件),该证据结合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1)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二项内容,欲证明上诉人刘**在向被上诉人吴*付款时并不知道吴*在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属于非法传销活动中的受害人,同时刑事判决中没有对被上诉人吴*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及对受害人的合法资产进行退赔。

经被上诉人吴*、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刘**如自己不能取得该证据,应申请法院前往调取,但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故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的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且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上诉人与吴*之间的资本运作属于非法传销。

经审查,上诉人刘**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内容也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查阅《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1)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吴**2007年开始加入传销组织至2011年3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第5页第1行记载:u0026amp;amp;ldquo;被告人吴*供认,他发展的下线有程**、范**、刘**、黄**等,共三十多人。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吴*出具的欠条。经查,该欠条所涉债权债务形成于刘**等参与吴*所谓u0026amp;amp;ldquo;资本运作u0026amp;amp;rdquo;项目过程中,而该u0026amp;amp;ldquo;资本运作u0026amp;amp;rdquo;项目已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1)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传销,吴*也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并且根据西壮族自治**人民法院(2011)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能够确认刘**系吴*传销活动中的一名参与者,刘**事实上参与了吴*的传销活动,刘**主张的涉案欠款发生在吴*经营的非法传销活动期间,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返还传销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吴*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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