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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杜**、杨**、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杜**委托代理人张**、姜**,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周**、杨**、李**在合伙投资承包宁夏**限公司银川火车站地下广场工程过程中,杨**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24日向杜**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款,杜**向杨**提供上述借款后,杨**未还款。经催要,杜**与周**、杨**、李**协商,周**、杨**、李**于2013年4月2日向杜**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杨**、周**、李**共同签订了银川市火车站广场城建工程合同,其中杨**因个人资金不够,曾借杜**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入伙投资,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由于工程合同三个人签署问题较多,加上工程纠纷等原因,借出去的肆拾万元款额迟迟不能给杜**过付,后经杨**、周**、李**、杜**四人协议达成还款事宜,在鼎**司支付最后工程材料款伍拾捌万元到位时一次性先付清杜**叁拾万元整,下欠的壹拾万元整由杨**负责归还。特此保证。保证人:杨**、周**、李**”。上述《还款保证书》出具后,周**代表周**、杨**、李**同宁夏**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鼎*时代内部认购诚意书》一份,将该公司欠付周**、杨**、李**的工程材料款以鼎*时代城15号楼1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价值48万元)抵顶给周**,至此,该公司欠付周**、杨**、李**的债务全部付清。但周**、杨**、李**未按《还款保证书》的承诺向杜**偿还借款,故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偿还杜**借款4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5512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周**、李**对所欠杜**借款30万元及利息641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杨**、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因合伙投资需要,向杜**借款40万元,周**、杨**、李**于2013年4月2日向杜**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待宁夏**限公司将后期工程款支付给周**、杨**、李**后支付杜**30万元,另外10万元由杨**自行偿还。周**与李**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还款保证书》中签字。现宁夏**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公司承建的鼎*时代城15号楼1单元1102号房抵顶给周**,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周**、杨**、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杨**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杜**偿还借款40万元的责任。对杜**主张杨**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杨**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支持杜**要求杨**承担自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9%计算。周**及李**作为保证人,因《还款保证书》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保证应当被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应当自宁夏**限公司将后期工程款以顶房形式支付周**、杨**、李**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六个月。故周**、李**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周**、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为7594元(30万元×165天×5.60%÷365天)。承担清偿责任后,周**、李**有权向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9%计算);二、被告周**、李**对被告杨**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0万元及利息7594元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3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1603元,由被告杨**、周**、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本案的债权债务和《还款保证书》没有关系。借条上借款人杨**、杨**,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与《还款保证书》约定的借款人杨**,借款时间2011年9月15日明显不符。二、《还款保证书》约定的债权已经清偿,被上诉人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还款保证书》是一个附条件承诺和授权,并非担保。被上诉人杜**未能通过关系让鼎**司付款,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诉人取得鼎**司的抵账房和《还款保证书》约定的鼎**司的欠款没有关系。上诉人取得鼎**司的抵账房市鼎**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伤赔偿金并非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一、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三方协议一份(原件)、银川市火车站广场石材产品采购协议一份(复印件)、抵顶协议一份(原件)。欲证明宁夏**限公司欠山东泗水三太石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共计73.4万元,其中30万元是给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宁**公司付抵顶款48万元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8万元没有关系。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当时签还款协议时杜**承诺要来58万元工程款可以先拿走30万,当时杜**承诺的是除了能要来58万的工程款,还能为上诉人要来五六十万元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三、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26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不存在2011年9月15日杨**再向杜**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采购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其次三方协议书中的丙方有杨**、王**、周**,但是签字仅有周**的签字,没有杨**、王**的签字,且鼎辉置业没有盖章,不能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抵顶协议,因为没有杨**的签字,对效力不认可。被上诉人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录音证据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杜**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且录音中所谈及的内容是关于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殴打后赔偿问题的探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方协议认为有杨**的名字但没有杨**本人的签字,鼎**司也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抵顶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抵顶的就是工程款。采购协议真实性不认可,采购协议是由杨**和周**一起签的,这个协议是王**的。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向被上诉人杜**借的款项用于买工程石材。

经审查,上诉人周**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方协议一份、银川市火车站广场石材产品采购协议一份,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抵顶协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谈话录音,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杜**之间关于40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杨**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李**于2013年4月2日就上述借款向被上诉人杜**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宁夏**限公司支付最后工程材料款58万元到位时一次性先付清杜**30万元,下欠的10万元由杨**负责归还。该还款保证书内容明确,对保证书出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该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签署该保证金的原因另执一词。现上诉人周**以宁夏**限公司向其抵顶的48万元的房屋是支付周**的伤残赔偿金并非工程款为由认为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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