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王**、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海慧、计彩花,上诉人张**、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王**、杨**、马**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张**、王**的担保期间以及王**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朱**、王**、杨**、马*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给刘**的还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第三人朱**、王**、杨**、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0元,退还上诉人刘**16962元,退还上诉人张**、王**13800元,退还上诉人王**2313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