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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范*、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范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与被告范*系朋友关系,二被告陆*与王*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7日,陆*以购车为由向范*借款15万元,并向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范*现金壹拾伍万元正u0026amp;amp;rdquo;。后范*多次向陆*、王*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陆*、王*共同偿还范*借款1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陆*、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范*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陆*向范*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范*向陆*提供借款后,陆*依法负有向范*偿还15万元借款的义务。对范*诉请的利息,因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陆*应向范*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持范*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王*抗辩称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陆*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虽然王*不属于本案借款的直接借款人,但该借款发生在其与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作为债权人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向陆*、王*主张权利,并且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由陆*、王*共同偿还。陆*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3908元,由被告陆*、王*负担(该款原告范*已预交,由被告陆*、王*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王*与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的个人借款行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王*负有偿还陆*个人借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范*和陆*不仅是朋友关系,还是工作上的搭档,涉案借款是陆*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向范*借的款,借款时王*既不知借款数额、用途,更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认可,王*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时王*与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正处于分居期,王*对陆*的所有民事行为均无从知晓。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经济事务及债权债务均有平等处理权,而王*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范*作为债权人,在未经王*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钱借给陆*是一种个人行为,与王*无关,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涉案借款是王*与陆*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我借的,王*与陆*应共同承担这15万元的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时,范*提交一份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系2013年1月7日范*向陆*汇款的凭证,证明陆*向范*借款的真实性。

经王*质证,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范*提交的证据系中国**川支行清和北街分理处打印的取款凭条,能够证明范*于2013年1月7日向陆*账户上转款15万元,该证据与一审时范*提交的证据《借条》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王*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虽然与陆*在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陆*承担,但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7日,故王*与陆*在2013年1月7日以后的约定不能对抗范*。王*不能证明在2013年1月7日以前其与陆*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法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陆*个人债务,或证明涉案借款由范*和陆*明确约定为陆*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王*与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对此笔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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