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幕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何**通过本案证人李某某居中帮忙向慕*借款4万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向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利息每月1200元,按12月底还本。借款后何**向慕*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何**当庭陈述这些利息均打入了慕*的账户。后经慕*多次追收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现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向慕*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400元,合计4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何**承担。

何**当庭陈述借条是他本人书写,因不知道慕成的名字如何书写,故在借条中将慕成误写成了“慕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慕*与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何**出具的借条为凭,佐以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4万元系慕*交给李*某,李*某再转交给何**,由何**出具了借条。何**辩称不认识慕*,其是向案外人李*某借的钱,但是何**向慕*出具了借条,并且将三个月的利息均打入了慕*的账户,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何**的行为与其辩解明显矛盾,且何**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慕*与何**之间约定的月息1200元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何**向慕*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5.6%计算,应为2784元(5.6%÷365天×116天×4倍×4万元),何**已经向慕*支付了利息3600元,超付了利息816元(3600元-2784元)应扣减本金,即何**尚欠慕*借款本金39184元,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9184元。慕*主张的利息8400元是从2015年1月6日起以月息1200元估算了七个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且慕*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39184元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6月8日,为3597元(5.6%÷365天×153天×4倍×39184元),故慕*主张的逾期利息8400元予以支持3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偿还原告慕*借款本金39184元,利息35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何**负担446元,原告慕*负担5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手里拿过40000元现金,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从案外人李*某处借款40000元,李*某要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慕成的名义出具借条。此外,借条并不是借贷关系的唯一凭证,被上诉人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慕成辩称,我原计划亲自将钱交给上诉人,后因有事就通过第三人将钱借交给上诉人。给钱的当天,上诉人何**给我打了借条,约定3个月后还款。上诉人给我还了前3个月的利息,后面的利息没有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慕成向法庭提交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何**给被上诉人慕成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偿还过3600元的利息,本院亦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从案外人李*某处收到过4万元,案外人李*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该4万元是由被上诉人慕成交给他,再由他转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该4万元的借条,且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予认可。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4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