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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常宁、被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刘*、王*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刘*、王*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二、被告刘*、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300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门服务费12/天×500元/天×2人u003d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唐*赔偿反诉原告刘*财产损失50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王**夫妻关系。因有借款之需,被告刘*通过北京融联**司银川分公司的介绍,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1日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分别以其名下的宁ASL790、宁ASP8xx“宝马”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一个月,按每月1%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需按借款总额的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变卖质押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案外人秦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及登记等手续。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的账户汇入500000元,款项到账后,上**公司从被告刘*的账户内扣划15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另向被告刘*的账户汇入500000元,上**公司再次从被告刘*的账户内扣划15000元。借款出借后,原告收取2笔借款利息,合计10000元。因被告刘*逾期未清偿上述借款,经催要无果后,原告通知案外人秦某某变卖质押车辆。2014年10月31日,秦某某以350000元的价格变卖了宁ASP8xx“宝马”小型汽车;2014年12月2日,秦某某以200000元的价格变卖了宁ASL790“宝马”小型汽车,合计共得550000元。因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刘*提出反诉,称因低价变卖车辆,原告致被告财产损失500000元,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车号为宁ASP8xx的“宝马”小型汽车首次交易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市值649572.65元,价税合计760000元;车号为宁ASL790的“宝马”小型汽车首次交易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市值897435.9元,价税合计1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刘*支付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刘*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王**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提交中国**夏分行明细对账单1份及中国农业**客户回单4张,欲证明借款到账后,原告委托上**公司扣取借款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99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取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因收息行为均在支付借款后,借款利息并未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日计算,该利率超出国家法定利率的范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因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变卖质押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实现质权的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变卖质押车辆;原告未经被告认可,以550000元的价格变卖质押车辆,因交易价格与车辆原价值差距较大,原告对车辆售价是否符合市场价格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认为原告低价变卖车辆致其财产损失5000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该院通过宁夏回族**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因原、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车辆检材,故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原告在追偿借款未果时,以未经被告认可的价格变卖质押车辆,而被告也明知逾期不还款会导致车辆被变卖,双方对无法提供车辆检材致使鉴定不能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各自的财产损失,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该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借款450000元、支付违约金137300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门服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刘*诉请反诉被告唐*赔偿财产损失5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原告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告刘*、王*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刘*、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门服务费12/天×500元/天×2人u003d1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变卖车辆事务,只是将车辆交付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进行变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在变卖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是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进行,并没有过错,变卖价格与车辆原价差距大系因车辆并非升值、保值商品,若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还需赔偿损失,上诉人此举完全是为了避免扩大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且并无法律规定变卖价格应经被上诉人认可,车辆买卖协议及过户手续均可以证实质押车辆系参照市场价格变卖,被上诉人主张质押车辆变卖低于市场价格,则被上诉人应对市场价格进行举证,在一审本诉中,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上诉人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清上诉人借款,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躲避上诉人及资金撮合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及上门服务费,原审法院驳回上述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王*答辩称:一、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处分质押车辆,上诉人是融联公司股东,秦某某是融联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变卖上诉人车辆,该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故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变卖车辆,变卖价格与原价差距大,被上诉人不认可55万元的交易价格,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车辆按市场价格变卖,故上诉人是否有损失无法认定;二、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时价格多少与车辆被变卖价格没有必然联系,因二手车交易需按比例缴纳税费,故二手车交易税票无法反映真实的交易价格,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变卖涉案车辆存在过错,无论上诉人是否有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损失产生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依上诉人唐*申请,本院自银川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发票,其中宁ASP8xx宝马小型越野车发票二份显示师林出售给刘*价格为三万元、刘*出售给哈*价格为四万元;宁ASL790宝马小型越野车发票三份显示张*出售给刘*价格为二万元、刘*出售给秦某某价格为四万元、秦某某出售给官振俊价格为二万元。上诉人唐*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质押车辆时价格低于上诉人出售价格,融联公司的评估不具有准确性,第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出售车辆的行为系刘*委托的第三人秦某某完成。被上诉人对该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发票记载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不认可,该价格明显畸低,也远远低于上诉人出售该两辆车的价格,该发票价格的订立是为了逃避缴纳二手车交易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时均充分了解了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事实,如果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在出售车辆时通知被上诉人、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证明车辆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若上诉人无法证明擅自出售车辆是按照市场价格,就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为北京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唐**该公司股东,证据二为北京融**有限公司网站信息一份及慧聪网网站信息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0日前唐*即为北京融**有限公司CEO及联合创始人。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是否融联公司股东不影响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管上诉人身份如何,被上诉人均应偿还剩余欠款,变卖车辆系刘*委托第三人秦某某进行,公司与个人明显有别,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欠款。本院要求上诉人就其是否北京融**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出具书面回复,上诉人未予回复。

经审查,依上诉人刘*申请所调取的二手车交易发票所记载的价格与上诉人自认车辆出售价格有明显差距,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唐*的身份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王**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清偿,被上诉人到期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可依约实现质押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实现质权后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在本案中二手车转让协议价格与二手车交易税票价格有明显的差距;其次,变卖质押车辆议定的价格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亦未经评估,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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