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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有限公司与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陈**向胡**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20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利率为月利息5%,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支付,经借款方同意认可后签字、捺印。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陈**,担保人:刘伏明”。借款借据下方另附付款请求书一份,载明:“签于2013年2月8日,本人向胡**签订的借款合同贰佰万元,同意将此款划入陈**名下建行**账户,请求人:陈**”。同日,宁夏**有限公司向陈**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时间2012年2月8日,地点公司会议室,与会股东:陈**、宁夏**限公司,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宁夏**有限公司向胡**借款贰佰万元事宜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合法有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胡**借款贰佰万元整。特此决议。注:借期贰个月,决议下方股东陈**签字捺印,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当日,胡**向陈**指定账户转款190万元。2013年4月7日,宁夏**有限公司向胡**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陈**给胡**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陈**向胡**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此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8日,现陈**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贰佰万元正本金加利息”。后因胡**向宁夏**有限公司、陈**及刘**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陈**、宁夏**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4.3万元,共计294.3万元,并要求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判令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宁夏**有限公司、陈**及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有陈**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同时宁夏**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明同意公司向胡**借款,并实际偿还10万元借款,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陈**、宁夏**有限公司。陈**、宁夏**有限公司虽只认可收到借款190万元,但陈**向胡**出具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及宁夏**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均确认借款为200万元,陈**、宁夏**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反驳,故法院对陈**、宁夏**有限公司向胡**借款200万元予以认定,陈**、宁夏**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胡**偿还借款。2013年4月7日宁夏**有限公司向胡**偿还借款10万元,因双方借款借据中约定月息5%,该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共59天的利息应为72416.44元(2000000元×5.6%×4÷365天×59天),故宁夏**有限公司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的27583.56元(100000元-72416.44元)应当折抵本金,所以,2013年4月8日宁夏**有限公司还欠胡**借款本金1972416.44元(2000000元-27583.56元)。胡**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继续计算后期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支持1972416.44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在借款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刘**应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陈**追偿。刘**辩称,胡**2015年4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该时间已超过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因2015年4月7日前胡**已向法院申请保全刘**的相关财产并随后起诉,故胡**向刘**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担保期间,对刘**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1972416.4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对被告陈**、宁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宁夏**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22元,由被告陈**、宁夏**有限公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夏**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就原审被告陈**向被上诉人胡**的借款出具股东会决议,并非代表上诉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也未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故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就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担保责任已免除。再者,被上诉人本案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陈**偿还被上诉人胡**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借据和宁夏**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可证实陈**、宁夏**有限公司向胡**借款2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对此应于认定。借款到期后,除宁夏**有限公司偿还10万元,剩余至今未还,对此陈**、宁夏**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借款借据上未加盖公章,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借款借据、还款承诺相互印证,可证实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而非190万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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