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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长存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长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聂长存,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吴**、聂长存系邻里关系。2012年4月17日,聂长存向吴**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聂长存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吴**借款1000元、2014年5月偿还借款7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2000元。以上聂长存共计向吴**偿还借款3700元,尚欠吴**借款6300元至今未予偿还。吴**因生病住院用钱,要求聂长存还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聂长存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200元,诉讼费由聂长存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聂长存向吴**借款1万元属实,有借条一张为证,聂长存应承担清偿义务,吴**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无证据证明且聂长存不予认可,故对吴**要求聂长存偿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聂长存辩称已向吴**偿还69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吴**自认聂长存偿还了3700元,故对聂长存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长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实收65元),由被告聂长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聂长存不服上诉称,本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金额为1700元,而并非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000元。此外,上诉人还分别于2014年5月偿还700元,2014年年底偿还500元,2015年6月28日及6月30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偿还2000元。综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900元。尚有3100元未偿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100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还了6900元,但我只收到3700元。上诉人在借款时答应给我2分利息,但一直没给。我收到的3700元是他给的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1万元的借款关系均不表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已偿还借款6900元,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过上诉人偿还的3700元外,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其他款项。上诉人聂长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长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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