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张**与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张**、张**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杨**及原审被告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张**、张**与被告李*、王*系合伙人,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成立敬华**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并向神华宁煤大武口洗煤厂送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敬华**限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原、被告约定,李*任合伙企业总经理,刘**、张**任副总经理。2012年3月21日至3月27日,被告李*分五次从合伙组织中支出259万元,其中2012年3月23日两笔金额共为232万元的借款借据中均有原告刘**、张**签字,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中显示借款原因:u0026amp;amp;ldquo;借款u0026amp;amp;rdquo;,李*在负责人处签字:u0026amp;amp;ldquo;同意支取u0026amp;amp;rdquo;。2012年4月至5月,被告李*、王*停止参与合伙组织经营。2012年7月,合伙组织停止经营。后原告认为被告李*从合伙体支出的259万元均系其借款,应向合伙组织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杨**向原告偿还借款259万元,并支付利息1243200元,以上两项共计3833200元;被告王*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张**、张**与被告李*、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在双方合伙期间,未签订过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宜及款项支取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没有进行清算,合伙盈余尚不明确。原告支出的259万元款项中是否是其个人所用,或者部分用于合伙经营事务,双方应进行合伙清算予以确认。清算后,如果确认被告李*个人借款款项超出合伙组织中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可主张李*予以返还多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张**、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李*于2012年3月拿到借款后就停止参与合伙经营,原审认定停止参与合伙经营的时间有误。该借款虽然是合伙组织的钱,但是由刘**负责,由上诉人刘**的帐户汇入被上诉人李*帐户,应由刘**负责追回。如不能清收,在合伙清算时上诉人要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借款用于合伙事务,一审认定双方属合伙纠纷没有依据。3、原审被告王*诉讼地位应该是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而不是被告。4、上诉人作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追偿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杨**及原审被告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王**合伙关系,涉案借款是各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合伙组织向李*支出的款项,非上诉人个人支出。合伙系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上诉人认可在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分别以实物及现金出资并共同经营过,但被上诉人未参与过分红,合伙终止后各方也未进行清算,故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享有的债权不能明确,其从合伙组织支出的款项是否超出其应得利益应待双方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后予以确定。双方因该款产生的纠纷应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6元,由上诉人刘**、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