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就其还款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欲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本人及被上诉人委托的案外人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经与被上诉人本人核实,其认可部分还款及委托他人向上诉人讨要借致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并提交还款的证据,致原审对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未查清,故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退回上诉人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