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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与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荀*因与被上诉人严**及原审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荀*、原审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被告承担下欠的借款利息1188764.8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冯**与被告荀**夫妻关系。冯**是宁夏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分别由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及冯**担保,被告荀*与原告严**分别签订金额为100万元、70万元及90万元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外,其他约定均相同,即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以本金按月息30u0026amp;amp;permil;计收,按月付清。否则以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十二计收。借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以本金按日息万分之十二计收,按月付清,否则每日另计收本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不还款,被告荀*承诺用所有工程款抵顶借款。抵顶后未能抵清的,原告有权以工程款抵扣,工程款发票由被告荀*交经办单位的财务。如工程款未抵清,再用被告荀*开发房或顶账房,原告看准的优势地段和优势楼层现房以市场价的60%顶清本息及违约金。办房、地产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承诺履行后仍未还清借款时,被告荀*承诺用原告看准的家庭所有财产以市场价的60%顶清本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二年(即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责任为:借款未到期或未还清之前,借款人发生人身伤亡或意外伤害事故及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用被告荀*承诺的内容或其他办法还清借款人借款,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2013年4月1日,被告荀*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除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及90万元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即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灵武**程公司严**人民币XX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其他条件执行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u0026amp;amp;rdquo;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在三份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章,被告冯**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严**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荀*应承担偿还借款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原告与被告荀*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总计支付利息761235.2元,该利息相当于被告荀*向原告所借26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15个月+21天)的利息,故被告荀*仍应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自愿为被告荀*该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荀*追偿。被告关于该2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及被告冯**、宁夏瑞**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以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荀*追偿。案件受理费37110元,减半收取18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55元,由被告荀*、宁夏瑞**有限公司、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荀*不服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确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26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支付借款260万元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仅发生在2012年5月,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帐及房屋顶帐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1509228元。被上诉人所称260万元是双方在2013年4月结算后确定的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前期向上诉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未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审查核实,直接以上诉人的主张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总计支付利息761235.2元,而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简单将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抵扣,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辩称,上诉人到期借款未能偿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隐瞒其多次支付利息的事实目的是为逃避债务,上诉人及担保人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一份、工程款支付收料单一份(复印件)、抵顶房屋合同一份、银行明细表查询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支付利息75万元,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

2、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徐**系被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从徐**账户中取款36万余元支付给上诉人;

3、银行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约260万元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承诺用冯**名下房屋作借款抵押,其对双方债务认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中审批表、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抵顶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对签订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抵顶的是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查询单显示取款30万元,但不能证明就将该款支付给了上诉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借款是在2012年发生的,2009年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且上诉人也是从2012年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冯雪娟购买的商品房,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二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娟述称,二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另一借款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审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抵顶房屋合同、银行明细表查询单、银行付款查询单能够证实双方借款支付及利息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对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及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09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2010年7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借款50万元,合计本金100万元,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7月26日借款90万元,其中283000元现金支付,剩余借款转账支付;2011年11月26日借款7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1.5万元,剩余借款转账支付。被上诉人提交宁夏**支行、建**分行、建行灵武街心支行、宁夏**业银行、农业银行灵武广场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对帐查询单及个人帐户明细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并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2013年4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在2013年4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上诉人支付利息76123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合计260万元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实际形成于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并提供银行查询明细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2013年4月1日260万元借条系双方就之前的借款重新结算后确定的金额,虽然上诉人主张该260万元借款形成于2012年,但其就借款实际履行情况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履行了实际支付义务。其出具借条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其对之前借款重新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双方重新结算后支付利息761235.2元。该认可也与双方各自提交的抵顶房屋合同与银行转款查询明细吻合,该部分利息应予扣减。原审被告宁夏瑞**有限公司、冯**在借款合同中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0元,由上诉人荀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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