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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与案外人王**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2012年2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双方商订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每月利息不能付清,加收不能付清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点一。借款人:王**15595161555担保人:王*13895689981见证人:刘**借款日期:2012.2.24。u0026rdquo;2012年7月7日,王**通过中**银行账户(账号:5264104480966449)向原告账户(账号:5264104480966480)转账20万元。原告提交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载明:u0026ldquo;承诺人:王**身份证号:640102621026181因借到田*现金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现将宁CF1999保时捷凯宴作为抵押物,(车辆型号:WPIAB29P46L,发动机:M480081631918,车架号:WPIAB29P46LA68320)抵押给田*无偿使用,如该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承诺人自愿将车按伍拾万元(¥:500000.00元)计价售于田*,并积极配合过户到田*名下,剩余部分现金支付。承诺人:王**担保人:王*见证人:()承诺日期:2012年8月24日。u0026rdquo;原告称上述126万元由2012年2月24日12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后出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王**抵押给原告的上述车辆,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被告王**。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田*现金(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双方商定还款期限为()年()月()日,到期不能归还承担百分之叁拾的违约金。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同意自即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借款人必须按月支付应付的借款的利息,如不能支付,承担不能支付部分百分之叁拾的违约金。双方因借款纠纷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担保人:王*。担保人:()2013年7月24日。u0026rdquo;同日,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中除借款金额为45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上述180万元借条内容一致。2013年10月26日,王**通过中**银行账户(账号:6228461200000118512)向原告账户(账号:6228481206015143862)转账99万元。同日,原告给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王**代王**还来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收款人田*2013年10月26日。u0026rdquo;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2.6625万元(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9月9日,180万元u0026times;6.15%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4天u0026times;4倍+80万元u0026times;6.15%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18天u0026times;4倍+45万元u0026times;6.15%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12天u0026times;4倍);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向其借款12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复印件,二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该120万元借条中包含有20万元借款利息,且认为2012年7月7日王**向原告转账20万元系支付2012年2月24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26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了126万元的借款数额,结合证人刘**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王**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就借贷总额及利息、违约金汇总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条。二被告辩称2013年7月24日的180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且2013年10月26日王**代被告王**偿还了2012年2月24日120万借条中包含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已将2012年8月24日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126万元清偿;二被告在126万元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而借条出具后2013年10月26日又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且双方有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对45万元借款在起诉前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25万元(180万元+45万元-100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225万元(180万元+45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9797万元(225u0026times;5.6%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4天u0026times;4倍),剩余125万元(225万元-100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6.1370万元(125万元u0026times;6%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18天u0026times;4倍),以上借款利息合计39.1167万元(12.9797万元+26.1370万元)。被告王*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约定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9.1167万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2391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宣判后,王**、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王**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田*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刘**的借款,本息一起计算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7日还了其中20万元的利息。2012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126万元的还款承诺书。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180万和4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付款,45万元是计算利息的条子,180万元是本息合计的条子。180万元的条子包含了45万元的条子。2、证人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自述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180万元加45万元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王**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但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也实际偿还了120万元。如果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也仅欠利息,但利息应当按照不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本息作为本金,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上诉人王**在2012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是120万元。二、上诉人称借款本金是1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又打了一个本息结合的180万元的条子,怎么可能同日再打一个45万元利息的条子,这是不合逻辑的。三、上诉人所称的20万元还款与本案所争议的借贷关系无关。四、证人刘**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仅仅是曾经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刘**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所以不存在证据。五、一审法院计算本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王**、王*提交的2012年7月7日中**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10月26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被上诉人田*的收据各一份,被上诉人田*提交的2012年2月24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7月7日王**转账情况说明、2012年8月24日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银川**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银川**易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已经偿还的数额。2012年2月24日,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王**、王*称其中100万元为借款,20万元为利息,2012年7月7日王**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系支付2012年2月24日借条中的20万元利息。但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王**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26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了126万元的借款数额。且被上诉人称该20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故王**向被上诉人转账的20万元不能从上诉人王**的借款中扣除,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2013年7月24日出具两张借条的借款均未实际支付,其中45万元借条系利息合计,180万元借条系本息合计,45万元借条包含在180万元借条中,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王**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计算借款本金为225万元并无不当,扣除上诉人王**2013年10月26日偿还的100万元,上诉人王**还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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