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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常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作为担保人代原告支付过10万元挖掘机购买款,并因双方的其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对被告已结清欠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作为担保人代原告支付过10万元挖掘机购买款,且因双方的其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但均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已结清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返还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通过替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购买款、支付现金的方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的12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还款行为视而不见。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均称上诉人借款时承诺几个月就归还借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此认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还款应当另行主张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背立法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穆**清偿了涉案的12万元借款及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穆**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且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12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并履行,上诉人王*应当向被上诉人穆**偿还上述借款。上诉人王*称其已经以替穆**支付挖掘机购买款的形式偿还,被上诉人穆**不认可上诉人王*向其清偿涉案款项,且支付挖掘机购买款与本案的借款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所称的替被上诉人穆**支付挖掘机购买款可以另案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案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自称其在2013年1月24日已经以替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款的形式偿还,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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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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