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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凌与宁夏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百**公司在中宁百**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15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4%,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为2%;另外2%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利息作为本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自次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数额以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与合同所列数额相符为准;被告延期还款,应在延期时间内每日支付原告出借资金(本金)的0.3%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凌女士现金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原告称该借条中的36000元实际系上述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3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何**转账150000元;原告称该款就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之所以打款日期在前,系因2014年5月10日借款150000元的期限为6个月,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重新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上述合同。《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0日(含)前的所有利息54000元。

另查明,何**系被告百**公司股东,持股85%。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百**公司企业信息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何**转账1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载明了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辩称其公司账户没有收到借款、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书》中载明月利率为2%(3000元/月÷150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每月3000元亦为该笔借款每月的利息(月利率2%),且被告亦实际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0日前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该15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为48%)。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按支付次数冲抵当月的本金,冲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34761.35元(具体计算见附件)。被告还应支付134761.35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利率为年利率24%。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借款本金134761.35元、并支付134761.35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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