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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夏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何**、陕西中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何**、陕西中鑫**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百**公司在中宁百**有限公司的股权10万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4%,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为2%;另外2%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利息作为本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每月按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账户未收到该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百**公司自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数额以百事德开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与合同所列数额相符为准;百**公司延期还款,应在延期时间内每日支付原告出借资金(本金)的0.3%的滞纳金。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何**通过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女士现金人民币24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定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4000元(大写肆仟元*)。”原告称该借条中所载的24000元实际系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2000元)。当日,被告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百**公司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所有利息44000元。下剩的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系被告百**公司股东,持股85%。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百**公司企业信息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德公司股东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并由被**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德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德公司提出的其公司账户没有收到借款、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书》中载明月利率为2%(2000元/月÷100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中载明的每月2000元即为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2%),且被**德公司亦实际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25日前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关于该1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双方约定的4%(即年利率为48%)。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按支付次数冲抵当月的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被**德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7192.21元(具体见附件1)。被**德公司还应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因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7192.2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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