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宁夏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百**公司在中宁百**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10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为半年期,已归还),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4%,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为2%;另外2%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利息作为本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并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自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数额以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与合同所列数额相符为准;被告延期还款,应在延期时间内每日支付原告出借资金(本金)的0.3%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女士现金人民币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原告称该借条中的24000元实际系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2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何**转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25日(含)前的所有利息40000元。

另查明,何**系被告百**公司股东,持股85%。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百**公司企业信息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股东何**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辩称其公司账户没有收到借款、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书》中载明月利率为2%(2000元/月÷100000元),但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每月2000元亦为该笔借款每月的利息(月利率2%),且被告亦实际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25日前的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该1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为48%)。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按支付次数冲抵当月的本金。冲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8536.13元(具体计算见附件)。被告还应支付88536.13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利率为年利率24%。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8536.13元、并支付88536.13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