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朱**、宁夏**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朱**、贾*、宁夏**有限公司、沙**、朱**、朱**、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七被告名下价值22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毛**,被告贾*、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夏**有限公司、朱**、朱**、高*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毛**,被告朱**、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夏**有限公司、沙**、朱**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宁**有限公司、沙**、朱**、朱**、高*为被告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朱**逾期还款应按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朱**分两次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2万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后续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02万元;二、被告朱**支付违约金3.6万元;三、要求变卖被告朱**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奥迪牌轿车,被告朱**名下位于银川市新城区某室房屋、被告朱**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被告高*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五、被告宁**有限公司、沙**、朱**、朱**、高*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月息2%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宁**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9日,现已逾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朱**、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被告记忆中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方的转款凭证与二被告亦没有关系。

二、案件代理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沙**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朱**、高*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沙*丽辩称,借款合同上被告沙*丽的签字属实,但被告沙*丽是被告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沙*丽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签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朱**、高*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各项费用没有依据,二被告印象中没有给被告朱**的借款提供担保,亦未在原告所诉的合同中签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高*、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朱**、宁夏**有限公司、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系被告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系被告朱**姐姐,被告朱**被告朱**哥哥,被告高*系被告朱**的姐夫。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宁夏**有限公司、沙**、朱**、朱**、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宁**有限公司、沙**、朱**、朱**、高*为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用其公司及个人所有资产偿还,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每日向贷款人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朱**分两次转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第二天即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

审理中,被告朱**、高*不能确认借款合同中二被告签字系本人所写,故申请对朱**、高*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经银川**民法院委托宁夏**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朱**、高*未按期提交检材和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12月9日,银川**民法院向宁夏**鉴定所出具终结委托鉴定通知书,终结本次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宁**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朱**在2015年4月11日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4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朱**应付一个月利息为35178.08元(200万元×5.35%×4÷365天×30天),对于被告朱**超出35178.08元支付的部分4821.92元(40000元﹣35178.08元)应当折抵本金,因此,2015年5月9日被告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178.08元(2000000元﹣4821.92元)。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月息2%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015年5月9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持自2015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合计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万元,因该项费用并不是原告因借款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有限公司、沙**、朱**、朱**、高*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捺印,且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宁夏**有限公司、沙**、朱**、朱**、高*应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有限公司、沙**、朱**、朱**、高*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被告沙**辩称其签字是代表星森**限公司的行为,因被告沙**在担保人星森**限公司股东处签字,还在沙**本人作为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故被告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对被告沙**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高*、朱**申请对借款合同中二被告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却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检材,导致鉴定终结,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高*、朱**自行承担。被告朱**、宁夏**有限公司、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995178.08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1995178.08元借款自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有限公司、沙**、朱**、朱**、高*对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64元,由原告徐*负担964元,由被告朱宝兰**限公司、沙**、朱**、朱**、高*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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