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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季*、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季*、杨**、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依法对被告季*、雍*及案外人司本念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综合房、金凤区某营业房产权中属于被告季*、雍*的份额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05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季*、雍*与案外人司本念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中属于被告季*、雍*的份额。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雍*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杨**与被告季*系夫妻关系,且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雍*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季*、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雍*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雍*辩称,被告雍*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于提供借款的情况及还款的情况,被告雍*并不知情。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适当调整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杨*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季*、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为期15日;借款的利率为日利率2.5‰;如被告季*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未返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季*、雍*另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乙方(被告季*)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拾伍日,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5‰,丙方(被告雍*)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被告季*)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雍*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丙方)雍*同意为借款人(乙方)季*贰佰万元提供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遇借款人未能到期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向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季*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杨*红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本人配偶(乙方)季*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本人承诺承担借款连带责任及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如本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或遇丧偶,本人仍将承担并履行偿还本人配偶(乙方)所借的款项和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季*、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原、被告约定借款日利率为2.5‰,即年利率90%,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向被告季*提供借款后,被告季*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原、被告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部分无效,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但现原告均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4年4月4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及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虽不是本案直接借款人,但其与被告季*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涉案借款应由被告季*、杨**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雍*为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雍*为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雍*主张权利,故被告雍*应就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杨**追偿。被告季*、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雍*有权向被告季*、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0元,减半收取14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90元,由被告季*、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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