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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苏**与原审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以下简称庆**气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29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鄂**前旗公安局以苏**、王**伪造借款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建议本院予以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兴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苏占世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气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约定月息362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气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承担利息130012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并按照年利率22.4%继续主张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庆**气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未还款亦未付息,公司现停产,无偿还能力。借款系公司借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王**无关。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原审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我无关,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气公司、王**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月利息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36250.00)。庆**气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2010.8.10,王**(签字)”。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气公司、王**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乙方:苏**,丙方:王**;本协议于2014年4月10日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签订;鉴于甲方向乙方共借款145万元整(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标准见借条),丙方为担保人,前述借款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至今未还。有鉴于此,现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偿还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如前述期限届满,甲方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三方同意因借款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合同签订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章生效。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苏**(签字),丙方:王**(签字并捺印),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中**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二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庆**气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庆**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息36250元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审原告按照年利率22.4%主张借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2.4%支持自2010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王**虽未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王**于2014年4月10日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认定王**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对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2014年4月10日协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担保期间未届满,故原审被告王**应对庆**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王**有权向原审被告庆**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偿还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1元,减半收取14450.50元,由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已预交,被告鄂**前旗庆源天然气经营有**公司、王**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苏**)。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苏**的诉请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庆**气公司对于原审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王**对于原审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苏**为主张其债权,向原审提供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现金壹佰肆拾伍万元整,月利息叁万陆仟贰佰伍拾元(¥36250.00)。庆**气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2010.8.10,王**(签字)”。协议书写明:“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乙方:苏**,丙方:王**;本协议于2014年4月10日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签订;鉴于甲方向乙方共借款145万元整(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标准见借条),丙方为担保人,前述借款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至今未还。有鉴于此,现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偿还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如前述期限届满,甲方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三方同意因借款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合同签订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签章生效。甲方:鄂托克前**有限公司(加盖鄂托克前**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苏**(签字),丙方:王**(签字并捺印),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2014年5月20日,原审原告苏**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涉诉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庆**司总经理张**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举报,庆**司法定代表人王**伪造证据,损害公司利益。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以王**涉嫌妨害作证立案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包括上述借条在内的14份借条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2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09年12、16及2010、8、10的检材(借条)应形成于2014年3月中旬前后。

诉讼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审出示的借条、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有: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关于王**涉嫌妨害作证案的情况建议函及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

原审被告王**作为原审被告庆**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王**对于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文鉴字第2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占世向原审提供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形成时间相差数年,且原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真实支出,原审主张的借款145万元真实存在,故,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苏占世依据该份借条及协议书向庆**司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占世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450.50元,由原审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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