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复议申请人刘**与申请人杨**及被申请人冯**、冯**、冯**保全复议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诉被告冯**、冯**、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冯**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保全价值400万元)。银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23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冯**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并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2015)兴民初字第62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冯**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复议申请人刘**提出保全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7日,本院对刘**提出的保全复议申请立案审查。

2014年10月30日,复议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冯**在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归刘**所有。2014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冯**为被申请人冯**向申请人杨**借款3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被申请人冯**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系复议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冯**离婚时,双方约定归复议申请人刘**所有,涉案款项系被申请人冯**离婚后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款项。复议申请人刘**对该房屋及房屋衍生利益享有足以排除保全的权益。本院依申请人杨**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冻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妥。故,复议申请人刘**所提诉讼保全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623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冯**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

二、撤销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62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解除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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