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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王*、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史克军与被执行人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偿还申请执行人史克军借款10000元、违约金5290.0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6元,以上共计17236.08元。被执行人吴**对被执行人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史克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院执行干警根据判决书载明的二被执行人的住址查找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吴**名下的车牌号宁A×××××车辆车户,但上述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王*、吴**具体下落不明,且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史克军亦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6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吴**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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