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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经案外人魏**介绍向原告借款14500元,借款期限两年,到期不还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1.45万元,壹万肆仟伍**(元)整,借期两年,过期1分利息/月。张爱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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