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宁夏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宁**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宁夏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缴纳执行费10459元,共计816359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宁夏丽源**有限公司具体办公地点,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冻结了宁夏丽源**有限公司名下宁A×××××、宁A×××××车辆车户,但该车辆无法查找到具体下落;诉讼时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65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丽源**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两套营业房备案手续。后本院(2015)依据兴执字第26号案件已评估拍卖宁夏丽源**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某营业房,拍卖款无剩余。申请执行人刘**暂不申请法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宁夏丽源**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伊品水岸44-1号营业房,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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