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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樊**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16800元及利息3777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99元,以上共计158270.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依据判决书上载明的地址,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的下落。本院通过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银**验小学的工资收入,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冻结扣留。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樊**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9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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