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孙**、宁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夏**与被执行人孙**、宁夏**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孙**、宁夏**限公司、王**偿还向申请执行人夏**偿还借款3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10960元,交纳执行费4564元。合计31552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宁夏**限公司名下商业楼产权,以上冻结房产均有银行抵押贷款,暂无法单独进行处分。同时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宁夏**限公司、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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