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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04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504元,共计82092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欧**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欧**名下无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欧**名下有产权证号为20XX88,20XX89,20XX91,20XX90,20XX69,20XX87,20XX84,20XX86,20XX06,20XX39,20XX05,20XX06,20XX05房屋产权,但该十三套房屋均有抵押本院轮候查封以上房屋。被执行人欧**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宁A×××××的车辆,本院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欧**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欧**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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