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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周**已经离婚并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冻结其退休养老金账户影响了妻的生活,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周**偿还原告张**借款9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张**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申请追加周**的妻子李**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银行存款922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以抵顶欠款。2015年10月19日,本院向中国农**限公司贺兰新月分理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李**的银行账户。异议人李**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审查。

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发生于2010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周**向申请执行人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利息20%。借款人:周**”。2015年5月14日,异议人李**与被执行人周**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异议人李**与被执行人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且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时,异议人李**并未与被执行人周**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追加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银行存款922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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