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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27517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268元,以上合计797046元。申请执行人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熊*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暂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熊*的妻子陈*,并提供二人婚姻关系证明,本院经合议庭合议追加陈*未本案被执行人,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预查封被执行人陈**名下位于银川市湖畔嘉苑二期13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现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正在审查中。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熊*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26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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