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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陈**、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524-1号民事裁定书,对备案在陈**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某地下储藏室、某地下车库进行了预查封,并冻结了被告金**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被告金**以其所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陈**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按年利率6.4%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3日(承诺还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陈**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陈**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金**给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与(于)2015年2月9日收到李**现金一百八十万元整(RMB1800000元),约定与(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款。借款人:金**曹*。”该《借条》中金**和曹*签名上均捺有指印。庭审中,曹*称其与金**系同事,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的事不知情,《借条》中“曹*”的签名及指印均系金**所为,并提交了其与金**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遂当庭申请撤回了对曹*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档案证明、手机通话录音及原告与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180万元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金**、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陈**应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8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80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金**、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91元,由被告金**、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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