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徐**、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52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2523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徐**、李**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迟延履行金180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559元,以上共计124851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系统扣划被执行人徐**名下1196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以及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信息,本院执行人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52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