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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胡*、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胡*、赵*、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杜**,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赵*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赵*与鲁*系夫妻关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7200元、给付现金12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3377.1元(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暂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并继续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赵*、鲁*对被告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给被告胡*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是被告鲁*没有签字,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限2015年5月13日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胡*”,被告赵*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从案外人魏**拆借67200元,通过魏*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胡*,另给付被告胡*现金1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告及被告赵*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2015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胡*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主张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但对担保方式、期间没有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方式应当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被告鲁*未在借条中签字,赵*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8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赵**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胡*、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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