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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建**限公司与纳新财、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建**限公司诉被告纳新财、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新财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川建**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购车时由于资金紧缺,欠原告购车款,欠款到期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35400元,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3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纳刚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被告纳新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纳新财向银川建**限公司购买欧马可牌厢式货车一辆,因资金欠缺,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纳新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期三个月,借款利率为2%,三个月的利息为3600元。被告纳*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无能力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顺延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交付车辆后,被告纳新财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212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7000元,下剩354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借款合同、客户借款凭证、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纳新财提供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内产生利息3600元,被告纳新财向原告偿还借款28200元后,尚欠35400元未付,故被告纳新财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纳*作为被告纳新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纳新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新财追偿,因被告纳新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纳新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建**限公司偿还借款35400元;

二、被告纳*对被告纳新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新财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纳新财、纳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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